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張宏村
       張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宏村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民國95
年9月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70,710元及其中本金164,547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被告張宏村因無力
還款,竟於95年11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重測前為蘇厝寮段203之49地號)及同段566地號
(重測前為蘇厝寮段188之5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
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0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而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張春,而被告張宏村移轉系爭房地
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被告間為母子關係,又
居住於同一屋簷下,生活起居上有親密往來聯繫,被告張春
對於張宏村之債務狀況應知之甚詳,仍於被告張宏村債務逾
期不久即受讓系爭房地,被告2人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
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244條第2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受
益人即被告張春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9月26日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1月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應均予撤銷。㈡被告張春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張宏村所有。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張宏村積欠親友約120萬元之債務,遂將
系爭房地及同段567地號(重測前為蘇厝寮段188之8地號)
、應有部分500分之23之土地,與同段568地號(重測前為蘇
厝寮段188之9地號)、應有部分5000分之5土地,一併依公
告地價以120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被告張春等語置辯,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宏村於95年9月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信
用卡債務,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170,710元及利息未清償
,被告張宏村於95年11月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張春,且被告張春於受讓系爭
房地所有權時已知悉被告張宏村無力清償對外積欠之債務等
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
出、授信查詢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侵害
原告之債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被告張宏村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張春,是否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曾於被告移
轉系爭房地後之102年10月間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異動索引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11月25日
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房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
紀錄附卷可參,堪認原告至斯時方知悉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
之情事,是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權,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於法尚
無不合。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
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
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損害其對被告張宏村之債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被告張春辯稱渠等係以120萬元為買賣價金,向被告
張宏村購買系爭房地及同段567地號、568地號土地所有權等
語,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
證明書為證;而經隔離訊問結果,被告張宏村陳稱:我告訴
被告張春我欠錢,他就答應向我買上開不動產,我們依照公
告地價買賣,被告張春叫我妹妹 張淑娟 去問代書房地價值多
少,她就跟我說要120萬元,被告張春叫我把印鑑證明給她
,由她去辦移轉,後來被告張春在家裡一次拿現金120萬元
給我,我妹妹張淑娟也有看到等語,被告張春則陳稱:被告
張宏村說他欠人家錢,我就和我其他小孩商量要不要和他買
上開不動產,後來就和他買,我有去問人家大約賣多少,而
且土地是持分地,比較沒有價值,所以價錢就賣比較低,女
兒張淑娟及第二個小孩都有出錢,還有我平常的生活費,
120萬元是張淑娟拿給被告張宏村,我請張淑娟幫我辦買賣
的事情等語,證人張淑娟亦具結證稱:被告張宏村跟家人說
他缺錢,請我母親即被告張春來買,契約是我請代書寫的,
當時是被告張春請我處理這件事,買賣價金120萬元是我去
問代書後以公告價格買的,這筆錢是我拿現金一次交付給被
告張宏村,交付地點太久沒有印象,資金來源是我弟弟與我
出的,還有一部分是我母親的等語,互核被告2人及證人張
淑娟之陳述,就本件不動產買賣之緣由、處理經過、價金數
額、資金來源、交款方式等事實均為吻合,雖就買賣價金由
何人交付予被告張宏村、付款地點之細節陳述略有不同或不
復記憶,惟本件買賣距今已逾7年,實難期待被告與證人就
所有交易細節均能清楚記憶,應堪信被告間確係以120萬元
為系爭房地及同段567地號、568地號土地買賣之對價,且已
實際交付上開價金。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市價約為255萬餘元至270萬餘元之間,被
告間之買賣價金與市價顯不相當一節,固據其提出不動產鑑
估報告為證,然上開鑑估報告係原告內部自行估價之資料,
且估價日期為102年12月間,而被告係於95年11月間為系爭
房地之買賣行為,二者已相隔7年之久,社經環境、市場供
需狀況、消費者物價水準等足以影響不動產交易之客觀條件
均顯不相同,該鑑估報告所載價格尚難採為認定系爭房地於
95年11月間合理市價之依據。此外,被告間係以120萬元作
為移轉系爭房地及同段567地號、56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對價
,已如上述,而上開不動產中,同段51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總計為801,760元(計算式:16,000元/平方公尺50.11平
方公尺=801,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就同段566
、567地號、56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蘇厝寮段188之5、188
之8地號、188之9地號)之應有部分分別僅為21/1000、23/5
00、5/5000,使用上較一般完整單一所有權之土地有諸多限
制,其土地價格自受不利影響,若以上開3筆土地之公告現
值認定其市價,衡情誠有高估之嫌;再參諸系爭建物總面積
僅150.79平方公尺,係於78年間建築完成,距離被告2人買
賣時已有近20年屋齡等情,分別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佐,綜合上情,被告於95年間以120萬元為系爭房地及同
段567地號、568地號土地買賣對價,是否存有與市價不相當
之情事,即有疑義,而就此一事實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自應
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對價顯
不相當,致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云云,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張宏村出賣系爭房地未獲得相
當之對價而有減損其整體財產,致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被告 張春塗 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宏村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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