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九德學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零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街
○○○巷○號「九德學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按期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被告積欠民國(下同)97年7月至99年1月管理
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460元,及99年2月至5月管理費
7,920元,共計28,380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主任委員曾委託管理員與被告協調被告所有之騎樓提
供公眾使用減免管理費的事宜,現騎樓仍供公眾停放機車;
,管理員管理亦欠佳,未幫被告收信件,原告請求給付管理
費,並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最近一
次主任委員會當選會議記錄、建物謄本、住戶規約、回執、
積欠管理費明細表各1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達成減免管理費
協議之事實,然為原告所否認,依法被告自應就減免管理費
協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未就減免管理費協議之
情事,善盡舉證責任,且被告未提出其他相關證物,以實其
說,故被告抗辯,難為採信。另縱有如被告抗辯原告有管理
欠佳之事實,被告本得循正常管道請求原告改善管理方式,
不應以逕行拒絕給付管理費作為要求改善管理之手段,否則
將致公寓大廈管理事務陷於停滯,更有害於被告及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之利益,併此敘明。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積欠管理費,經原告催討未果。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8,38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
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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