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張木星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黃義村
張義明
黃國書
黃國振
黃惠敏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 闖 住雲林縣大埤鄉三結村頂埤頭22之1號
兼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文 住雲林縣○○鎮○○路○○○號之2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
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兩造共有坐落同段一八○之二號、地目建、
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兩造共有坐落同段一八○之三號、地目建
、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並分割如下:
(一)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被告黃義村取得。
(二)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
黃振文、黃國書、黃國振、黃惠敏等四人共同取得,並依應
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如附圖編號乙1、丙所示部分面積共一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原告張木星、被告張義明等二人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及第43
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起訴
時主張聲明(即為嗣後之先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雲林
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16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180之2號、地目建、面積173平方公尺;同段180
之3號、地目建、面積173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
3筆土地),被告應依99年4月22日共有土地分割協議同意
書內容協同原告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及
略圖所示:同段180地號土地,由被告黃振文、黃國書、黃
國振、黃惠敏等4人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1/4之比例保
持共有,同段180之2號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黃義村取得,
同段180之3地號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張義明等2人共同取
得,應有部分各為1/2之比例保持共有。嗣於100年5月18
日具狀主張前揭前揭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兩造共有
之系爭3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
0頁)。嗣又於100年8月31日於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另
外追加聲明:被告 黃義盛 、 王俊傑 及 王黃絹 應將坐落雲林縣
○○鄉○○段○○○○號土地內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0
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部分地上物
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
本院卷二第57頁至58頁)。嗣又於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
筆錄時撤回前開履行分割協議之先位聲明,並將備位聲明更
正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20頁至反面)。
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被告黃
國書、黃國振、張義明、黃惠敏、黃振文並無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黃義村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分割前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513平方公尺土地,係兩造所共有。雖兩造業於99年4
月22日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同意書,約定依照土地分割略
圖,將土地分割為4筆,惟於99年4月23日申請雲林縣斗南
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複丈時,發現檢核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不
符之情,遂由兩造於99年7月1日簽訂面積更正同意書,同
意將前開土地面積更正為462平方公尺土地,雲林縣斗南地
政事務所則將部分私人道路調整為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因被
告拒絕履行土地分割協議,僅將前開土地分割出同段180、
180-2、180-3地號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而兩造對系
爭3筆土地均保持共有,爰訴請將系爭土地依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101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振文、黃國振、黃國書、黃惠敏之陳述:同意101年
9月7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但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㈡、被告黃義村、張義明之陳述:同意依照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
所101年9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進行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
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面積更正同意書、雲林縣斗南地
政事務所99年7月12日雲南地二字第0990003541號函、共有
土地分割協議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
片及101年7月26日民事聲請狀所附分割圖等件為證,且為
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法院以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
1、2項規定規定自明。故共有物分割原則上應由共有人以
協議之方式為之,除有不能協議或分割協議因消滅時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時,始得訴請裁判分割。次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
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
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99年3月23日就系爭3筆土地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
務所申請鑑界,並於99年4月13日辦理鑑界(下稱第一次鑑
界),第一次鑑界結果鄰地即雲林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上建物未逾越系爭土地,兩造即於99
年4月22日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同意書,並於99年4月23
日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進行土地複丈,於99年5月
31日辦理鑑界(下稱第二次鑑界),第二次鑑界結果發現第
一次鑑界成果有誤,且系爭3筆土地面積超出公差,經通知
兩造更正面積後,遂將分割成果送核並於99年9月3日登記
完竣,然因第一次鑑界成果有誤,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即
通知相關土地所有人於99年11月4日更正該成果,惟鄰地即
同段179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逾越本案土地,該鄰地所有人因
不服更正成果,再於99年11月5日申請再鑑界,經檢測結果
無誤,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8日雲南地二字
第1000005714號函暨本案土地歷次複丈圖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3頁至第146頁),比較兩
次鑑界面積差異已達51平方公尺(計算式:513-462=51
平方公尺),且係因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事務所測量有誤
所生,而非兩造過失所致。從而,被告黃振文、黃國振、黃
國書、黃惠敏等4人以99年12月21日陳情書、100年1月12
日民事答辯狀、於本院100年1月25日調解程序時、於100
年3月1日發存證信函及100年4月18日答辯狀(見本院卷
一第43頁至第45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86頁、第145頁至
第147頁、第164頁至第171頁),均係以自己之名義為撤
銷意思表示,且未逾1年除斥期間,並經兩造於101年11月
14日審理時均同意依照如附圖所示方案進行分割,是兩造前
於99年4月22日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同意書,因表意人撤
銷其意思表示,該分割協議因而消滅,併此敘明。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3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均相
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為兩造所是認,又系爭3筆土地
相鄰,且經兩造同意合併分割,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
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
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
斷。本庭審酌兩造請求分割方案之意願,及上開土地之性質
、經濟效及公平原則,認最宜採取如附圖方案為分割方法,
茲敘述理由如下:
1.系爭3筆土地合併後,整筆土地接近正梯形,其東側為現有
巷道約5.4公尺,北側為未登錄之國有土地所設巷道約3.9
公尺,南側為兩造共有私有道路與道路共約9公尺,西側為
雲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系
爭鄰地之住宅、空地、浴室、涼棚、庭院侵占緊鄰之雲林縣
○○鄉○○段○○○○號土地;同段180地號土地右側與同段
180-2地號土地現有被告黃振文及其母親種植香蕉農作物在
上;同段180-3地號土地及部分同段180-2地號土地現有石
綿瓦與廢棄磚房建物在上,石綿瓦為被告黃義村所建,廢棄
磚房為被告黃義村之父 黃禎 所興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分別於100年6月27日、同年12月27日2次會同雲
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及被告黃義村、張義明101年1月6
日陳報狀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8頁、第119
頁至第125頁、第128頁),並就系爭3筆土地上之受侵占
處及現有石綿瓦與廢棄磚房建物坐落位置,亦有雲林縣斗南
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8日雲南地二字第1000005714號函暨
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土地現況說明表等附卷在案(見
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又前開廢棄磚房建物懸掛
門牌為雲林縣大埤鄉中埤42號,現由被告黃義村繳交水費一
事,亦有該處現場照片、被告黃義村提供名義人為黃禎之水
費收據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2頁)。
2.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則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大致依建物
、地上物之使現況分配,而未有現使用之建物在上,且均有
臨現有道路或私設巷道而不致於形成袋地。雖有西側系爭鄰
地上之住宅、空地、浴室、涼棚、庭院侵占緊鄰雲林縣○○
鄉○○段○○○○號土地之情,惟取得同段180地號土地所有
人之共有人得另向鄰地所有人主張返回土地或如原告具狀所
稱鄰地所有人已願購買侵占部分之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對分得該土地之所有人尚未損及其利益。
3.尊重原告與被告張義明2人、及被告黃振文、黃國書、黃國
振、黃惠敏4人欲保持共有之意願,使其等於分割後就仍保
持共有關係。
4.到場之原告、被告一致同意採行附圖之分割方案,未到場之
被告黃義村亦已寄送分割案供其表示意見,亦有大宗掛號郵
件執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8頁),然未到場爭執,
應是默許此分割案之適當性,是依此分割案可達到和協,鄰
里相安之目的。再者,本院審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
地之經濟效益,兼顧兩造之利益,對各共有人均為公平,認
以此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
分割共有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包括兩造之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由原告一
方或被告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以由兩造即全體
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玉玲
附表一: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1│黃義村│3/8│
├──┼────┼──────┤
│2│黃振文│1/16│
├──┼────┼──────┤
│3│黃國書│1/16│
├──┼────┼──────┤
│4│黃國振│1/16│
├──┼────┼──────┤
│5│黃惠敏│1/16│
├──┼────┼──────┤
│6│張木星│3/16│
├──┼────┼──────┤
│7│張義明│3/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