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何玉峰
相 對 人  李振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
一二四0五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式,就新臺幣柒
萬元之範圍內於本院一0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七七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0872號支
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
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及自執行名義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124057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其於民國98年10
月2日以面額150,000元之本票,向相對人借同額現款,惟
聲請人至101年年初已無力清償,尚有本金80,000元之利息
,而相對人以原來的本票面額提告,令聲請人深覺不公為由
,於101年11月28日就70,000元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復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64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卷宗屬實,聲請人就70,000元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
不合。至聲請人尚有債權額80,000元部分未據爭執,則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
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
簡易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
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0,500元(計算式:70,000元5%
3年=10,5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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