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士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士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口出穢言,妨害公務員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53號被告高士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士緯於民國105年6月8日7時50分許,醉倒於新北市○○區○○○路○○○號前,經人通報救護,消防員 林璟衡 及 王俊憲 遂到場處理,因林璟衡依標準救護流程須先確認高士緯之意識狀態,故以拳頭揉壓其胸口,高士緯明知林璟衡及王俊憲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消防員,竟基於對執法公務員當場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突以手勒住林璟衡之脖子,拉扯其所著救護背心,再以拳頭攻擊其臉頰,致林璟衡受有左手及頸部左側紅腫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所著之救護背心則遭扯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王俊憲見狀立即上前將林璟衡拉開,高士緯繼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及「三小」等語辱罵林璟衡及王俊憲2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於起身後,走向附近公寓大門處,大聲咒罵再朝鐵門揮拳,並不慎打中王俊憲之右邊肩膀(未受傷),復於員警 宋柏毅 到場處理時,明知其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宋柏毅(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士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璟衡、王俊憲及宋柏毅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出入及領用無線電登記簿、重陽分隊(27人)共同勤務分配暨作戰編組表及職務報告各1份、消防員受傷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