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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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物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97號抗告人 劉玉華 (原名 劉鈺樺 )上列抗告人因與 蔡振芳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106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蔡振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如第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照片所示之旦面戒、豆莢戒、水滴墜、葉墜(合稱系爭珠寶)。士林地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珠寶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保管單記載系爭珠寶價值共人民幣29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民國105年5月13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5.049元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9萬455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1475萬元,且於第一審民事聲請狀自承系爭珠寶價值為20
0多萬元等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周舒雁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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