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7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楊明鈞 被告 陳姵 均即 陳彩月
陳銘煌 陳嘉榮 陳銘輝 陳邱梅 謝 陳金女 陳彩雲 苗栗縣○○鎮○○里○○鄰○○街○○巷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陳姵均 即陳彩月(下稱陳姵均)、陳銘煌、陳嘉榮為被告,請求撤銷就被繼承人 陳清傳 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陳銘煌、陳嘉榮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贈與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具狀追加其他繼承人即陳銘輝、陳邱梅、謝陳金女、陳彩雲為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範圍,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姵均、陳銘煌、陳銘輝、陳邱梅、謝陳金女、陳彩雲就被繼承人陳清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陳銘煌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銘煌應將被繼承人陳清傳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登記日期106年3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陳嘉榮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登記日期106年4月10日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核原告上開追加,分屬追加就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之當事人,且基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姵均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未依約繳款,截至107年11月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26,57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陳姵均之父陳清傳過世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除陳嘉榮以外之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惟陳姵均為免其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他被告合意由陳銘煌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該行為等同將陳姵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陳銘煌,而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姵均、陳銘煌、陳銘輝、陳邱梅、謝陳金女、陳彩雲就被繼承人陳清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陳銘煌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銘煌應將被繼承人陳清傳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登記日期106年3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陳嘉榮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登記日期106年4月10日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陳姵均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未依約繳款,截至107年11月5日止,共積欠126,57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陳姵均之父陳清傳過世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除陳嘉榮以外之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435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31、第71-95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檢送之陳清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參考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4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由上說明可知,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是縱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而放棄分得被繼承人陳清傳遺留之系爭遺產,其性質亦屬於財產利益之拒絕(即拒絕受遺產之分配),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況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法益非無關連,而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應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五、況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此外,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或繼承人彼此之間有無債務等諸多因素。原告僅於書狀泛稱陳姵均為免其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他被告合意由陳銘煌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云云,然無任何舉證。況除陳姵均、陳銘煌外,尚有4位陳清傳之繼承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尚難想像前開4位繼承人平白放棄自己可分得之系爭遺產部分,僅為成全陳姵均逃避債務。況由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支付命令可得悉,陳姵均至少於95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並遭原告追討中,此與被告於106年間為前開遺產登記協議,已相隔10年以上,殊難想像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足見原告之主張亦與常理有悖。可知陳清傳死亡時,衡情繼承人間如此分配,可能基於陳清傳生前意願、被告對陳清傳之扶養程度、陳清傳生前給予被告個別財產多寡、甚或被告間之債務關係等諸多因素,原告既不能舉證確實因素為何,自不能空言推論係為陳姵均脫免債務。是以,縱陳銘煌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遺產,亦非當然屬無償取得,不應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債務人即陳姵均之無償贈與行為。
六、另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原告核發現金卡時所評估者,應係陳姵均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陳姵均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原告自應以陳姵均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陳姵均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是依前揭說明,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除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原告既不得為前開撤銷,其請求陳嘉榮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遺產,登記日期106年4月10日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尚難遽認屬陳嘉榮之無償行為,且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標的。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表:
┌──┬──┬─────────────────────┬────┐│編號│種類│遺產名稱│權利範圍│├──┼──┼─────────────────────┼────┤│1│土地│苗栗縣○○鎮○○段○○○○○○號│2/6│├──┼──┼─────────────────────┼────┤│2│土地│苗栗縣○○鎮○○段○○○○○○號│1/1│├──┼──┼─────────────────────┼────┤│3│土地│苗栗縣○○鎮○○段○○○○○○號│1/1│├──┼──┼─────────────────────┼────┤│4│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1/1│├──┼──┼─────────────────────┼────┤│5│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1/1│├──┼──┼─────────────────────┼────┤│6│現金│新臺幣6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