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6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2174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旻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旻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未經告訴人洪進亮之同意,竟基於接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民國10
7年4月8日下午1時24分許,將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徒手方式將之往大墩10街方向推動,致該車一部分移出停車格,復於翌(9)日下午10時27分許,再以相同方式及方向繼續推動該車,致該車移置停車格外之紅線上,因而遭員警以違規停車為由逕行舉發;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合法停車(停放車輛在合法繪製之停車格)之權利,嗣因告訴人發現該車遭警方開單舉發立即向員警報案,經警調閱鄰近監視器,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
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判決同此見解)。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旻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洪進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員警調閱裝設在現場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現場位置圖1張、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1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在推移告訴人車輛時,告訴人車子就沒有完整的在停車格內了,當地的車流量很大,停車也很頻繁,很多車想停該車位但停不進去,告訴人車輛的車窗未關,且車齡老舊,告訴人停放的時間也是連續假期,我推車的時候告訴人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32頁)。
五、經查,被告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2次推動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嗣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因移置停車格外之紅線上,而遭員警以違規停車為由逕行舉發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8、32-3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18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20頁)、現場位置圖(見偵卷第20頁)、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見偵卷第22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信屬實。然被告推動告訴人車輛時,告訴人並不在場,此經被告、告訴人分別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1-32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難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有受到侵害,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是尚難以強制罪之刑責相繩被告。至告訴人有無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到損害?可否請求被告填補損害?乃屬另一法律問題,不能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強制罪之犯罪嫌疑,固非無見,然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所為已符合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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