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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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豪選任辯護人葉智幄律師
郭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原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張原豪為代號3469-B105046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4年12月至次年4月間就讀桃園市楊梅區之學校(校名詳卷,下稱學校)時之體育教練,而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
一、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猥褻之犯意,於104年12月底某日,在學校體能訓練室內,徒手撫摸A女之大腿,並親吻A女,而對A女猥褻1次。
二、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5年1月15日某時,在學校體能訓練室,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親吻A女,並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性交1次。
三、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猥褻之犯意,於105年4月
1日上午某時,在學校訓導處儲藏室內,抱撫A女之胸部、下體,並親吻A女,而對A女猥褻1次。
四、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5年4月
1日下午5、6時許,在學校訓導處儲藏室內,撫摸A女身體、親吻A女胸部、舔舐A女陰部,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性交1次。
理由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原豪於本院坦承在卷(本院卷
第68頁、第109頁背面),核與A女就上開行為於105年
4月15日偵訊時、本院107年9月26日審判程序所述(各見偵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犯罪現場配置圖、照片、學校105年
6月13日函文暨所附輔導紀錄、被告與A女之對話錄音譯文、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學校學籍資料在卷可稽。
㈡至於檢察官固起訴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A女意願而構成
強制性交罪,惟經審理、綜合判斷結果,被告與A女為上開行為時,應未違背A女之意願,且與被告對A女因上開教育、訓練之監督關係無關,茲說明如下:
⒈代號3469B105046C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C女)於105年7月7日偵訊時陳述:我是與A女一起練田徑的學姐,A女說被告會找她按摩,摸她跟親她。被告對A女很好,講話比較溫柔,平常相處狀況很正常(偵卷第65至67頁);代號3469B105046D號之女子(為A女同學,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D女)於
105年10月20日偵訊時陳述:被告對A女很好,平常相處狀況的感情不錯,被告有一次還開玩笑打A女屁股(偵卷第73頁)。C女、D女與被告無何仇怨關係,彼此所述又互無矛盾或違反常情之處,自屬可採。
⒉被告與A女於105年1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
A女邀稱:「明天有要找我嘛」,被告回稱:「你想喔」,A女稱:「沒有ㄚ」、「問你而已」,被告稱:「是嗎」、「妳沒想喔」,A女稱:「哈哈哈還好吧哈哈哈」,被告稱:「自己來找我啊」、「自己來」、A女稱:「那我還是乖乖上課好了」,被告稱:「最好齁」、「乖乖上來」、「就這樣」、「請記得」,A女回稱:「那我可以說不要嗎」,被告稱:「你覺得呢」、「那就乖一點自己上來」,A女回稱:「那我故意忘記」,被告稱:「妳不怕屁股被打齁」,A女回稱:「哈哈哈還好誒」、被告稱:「那就試試看」,A女回稱:「而且明天要晨操誒會很臭」,被告稱:「臭 小鳳 」,A女回稱:「我只有晨操得時候比較臭,其他時候都很香」,被告稱:「那還不自己上來」,A女回稱:「很臭,我怕你會嫌」之對話,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他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可考。
⒊被告與A女上開對話時間,是落於本案犯罪事實一即1
04年12月底之後,犯罪事實二即105年1月15日之前2日。從上開對話內容顯可看出,被告與A女是以平常語氣討論A女找被告之事,A女末了還表示怕被告嫌其晨操後之臭味。不但如此,在犯罪事實二經過2個月後之
105年3月22日,A女又透過LINE對被告邀稱:「老爸明天要不要晨操?」、被告回稱:「要嗎?」,A女稱:「看你嘍」,被告回稱:「愛撒嬌」,A女進稱:「也只有你有我的撒嬌而已誒」、「好啦謝謝老爸嘿」,被告回以抱抱圖示,A女稱:「嘖嘖真的是不要撒嬌就算了」、「一樣訓導處看書齁」、「你女兒」,被告回稱:「呆女兒」,A女稱:「呆有好處」、「你都不知道呆有好處」,被告稱:「因為我不呆」,A女回稱:「因為我有個呆隊長」,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他字卷第24頁至同頁背面)可考。按上開2次對話各是在犯罪事實一、二之後發生,A女亦承認確是其與被告之對話(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97頁背面),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已無疑問,則若被告所為有違A女意願,2人應無可能還有如此之互動、稱呼,A女且就上開⒉之對話證稱:沒有擔心被告見面時可能對我做什麼事情,因為跟教練(即被告)相處得很融洽(本院卷第98頁背面);而第2次對話是發生在犯罪事實三、四(即105年4月1日)之前數日,若非當時關係仍延續如上,當不會有如
C女、D女所一致指稱,A女與被告均正常相處之情形。
⒋況被告在與A女為犯罪事實四之性交行為後,因擔憂A
女懷孕,即離校購買事後避孕藥,囑A女等候,其於購得相關藥物後,即返校交與A女,囑A女服用,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他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48頁),與A女關於此部情節之陳述(偵卷第6至7頁)相符,並有藥局店員 蔡孟庭 於員警查訪時之陳述、藥物照片及成分、使用說明、購買藥物發票明細、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亦堪信屬實。則被告所為若有違A女意願,A女當時既身在學校之公開場所,被告又已離去,按理A女當可立即呼救或離開求援,然A女仍在校等候被告購藥回來。憑此,本案是否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確屬有疑。
⒌至於A女屢稱在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有反抗等詞,然此當
是A女事後擔心他人誤解,曾與被告情投意合,始有這般反應。再者,A女原本是稱:被告對我為上開行為後,我在LINE就沒有問被告訓練時間,我不會稱呼被告為老爸,而在檢察官提示上開對話截圖後,卻改稱:我沒有印象、是我按太快打錯、是我不小心按到、撒嬌部份是我要傳給朋友,但傳錯人等詞,又稱之前LINE訊息都不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97頁背面),更見A女因有上述擔心,未便全盤交代,遂編詞以對。另被告並非熟諳法律之人,在電請A女幫其掩飾上情時,脫口而出「性侵」二字,應只是不精確之用語,而A女聽聞後,也未答稱,被告當時確實如此對她、或任何被告所為是違反她意願之語句,而僅稱會考慮被告所請,有被告與
A女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考,是此仍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分析,本院尚無從以A女說詞為主,認定被告犯有檢察官所起訴之重罪。從而,被告稱,其為上開行為時,未違A女意願,應屬可採,爰認定如上。此外,A女雖曾自述擔心被告不讓其參加比賽,然A女亦已一致言明:被告對我為上開行為時,沒提過比賽的事,被告也沒說過不讓他摸或為上開行為,就不讓我參加比賽,被告沒有妨礙我去參加比賽或訓練(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此與被告所述,未曾利用比賽、老師關係逼A女為上開行為,比賽A女都有參加(偵卷第10頁至同頁背面、第40頁),互核相符,應可採信,再參酌A女與被告之上開對話內容及C女、D女所述之上開相處情形,堪認被告所為應亦無利用教育、訓練之監督關係,使A女隱忍屈從之情;否則,A女若有迫於無奈,又豈會在2人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性交行為後,先以晨操相邀被告,再對被告表示:「也只有你有我的撒嬌而已誒」、「好啦謝謝老爸嘿」,並向被告自稱「你女兒」,而如上述?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三,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二、四,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定明年齡為特別處罰條件,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加重其刑。
⒊就犯罪事實二、四,被告於性交前之各該猥褻行為,各屬性交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⒋於起訴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被告涉犯非起訴法條(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之上開罪名,本院已於107年9月26日審判程序為起訴法條變更之諭知,給與當事人、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論斷如上。
㈢罪數:被告上開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體育教練,為滿足一己淫欲,
竟對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A女,先後猥褻、性交如上,嚴重戕害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雖終在本院坦承犯行,但A女及A女父母(均告訴人)到院一致表示應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外,被告逞欲之對象雖均同一、犯罪類型雖相同,定應執行刑原亦含有恤刑之作用,然被告所侵害者為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個人性自主法益,是對於其所犯各罪為併合處罰時,基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實不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2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一│張原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2│如犯罪事實二│張原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3│如犯罪事實三│張原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4│如犯罪事實四│張原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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