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士維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士維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拍攝劉○璇裙底身體隱私部位」,應補充更正為:「,將手機伸到劉○璇裙底下,拍攝其裙底、大腿等身體隱私部位」;同欄行末處補充:「並扣得用以拍攝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無故以手機偷拍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為已侵犯他人隱私、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之程度、未獲告訴人之宥恕,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錄像、留存影像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且有竊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原聲請認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為沒收一節,或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574號被告廖士維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士維於民國106年8月11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捷運站內,利用搭乘電扶梯上樓之機會,趁站在其前方之劉○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注意之際,無故以隨身攜帶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拍攝劉○璇裙底身體隱私部位,經劉○璇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劉○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士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扣案Iphone手機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竊錄影像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扣案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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