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7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柏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338號)後,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柏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 陸玖陸 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童柏翰於民國107年9月23日上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巿梧棲區建國北街51號住處,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宣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96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38號被告童柏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柏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5日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9月2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而主動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毛重0.44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童柏翰於警、偵訊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情形│││之供述││││││├──┼───────────┼────────────────────┤│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扣案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療鑑字第1070900427號│應│││鑑驗書││││││├──┼───────────┼────────────────────┤│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查獲情形│││表、相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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