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89號再抗告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廖寶珠 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主張伊承建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之集合住宅,於施工期間損害相對人所有門牌號○○區○○街○○○巷○○號、26號、28號、同巷30弄2、4、6、8及1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渠等對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系爭房屋之損害非伊施工所致,伊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下列暫時狀態之處分:㈠相對人不得就系爭新建工程向伊請求給付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賠償;㈡相對人應容忍系爭新建工程繼續施工並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且不得直接或間接為任何禁止、妨礙、干擾、阻止或其他類似行為。惟原法院未審究伊願提供鉅額擔保以代釋明,相對人不會因此受有不利益,且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目前仍許伊施工,足見並無危害系爭房屋公共安全之虞,伊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法院謂伊未釋明,顯有未當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陳真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