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維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林維斯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1月6日19時45分許及106年1月7日0時3分許」,應補充更正為:「林維斯接續於106年1月6日19時45分許及106年1月7日0時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出於公然侮辱同一告訴人之單一行為決意,於105年10月4日、翌年1月6日及同年月7日之密接時間,均於網路臺大批踢踢實業坊之國考版實施,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然侮辱之前科,於本件再犯如聲請書所指之行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外在名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之心態,所為應予非難,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886號被告林維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斯因故對從事補教業之 羅碩文 (化名「 羅文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4日18時5分許,在臺大批踢踢(下稱PTT)實業坊電子佈告欄Examination看板(下稱國考版)中,不詳之人所發表之「贈送羅文好公民」,即欲贈送羅碩文以化名「羅文」所撰寫之國考書籍之文章下方,以帳號「er000000」推文辱罵羅碩文為「羅渣」,足以貶損之羅碩文之名譽;林維斯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1月6日19時45分許及106年1月7日0時3分許,在羅碩文以其所使用之帳號「winlaw888(羅文公民)」於國考版發表「贈送0000-0000重要時事總整理免費下載」之文章,以帳號「er000000」推文稱「不推牠,志光的一個垃圾」、「垃圾還想出來告人嗎」等文字辱罵羅碩文,致羅碩文人格受損。
二、案經羅碩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開時間、地點發表前開文字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陳述的是事實等語。經查,告訴人羅碩文於偵查時陳述明確,並有PTT網頁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前後2次公然侮辱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誹謗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經查,被告推文之文字,多僅係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尚未指摘具體事實,與誹謗罪構成要件應不相符,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檢察官郭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