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為斌 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為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
10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同意自100年9月起,分50期,年利率5%,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6,56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開協商方案,縱資產管理公司願以債務本金891,000元比照上開協商方案,然每月還款金額高達
17,820元,聲請人實無力支付每月24,384元之還款金額而毀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同意自100年9月起,分50期,年利率5%,每月10日以6,
56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於100年10月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79-83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須具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自102年至107年6月任職於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6月6日迄今任職於中德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105年11月至107年10月薪資總計949,234元(計算式:775,217元+174,017元=949,234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9,551元(計算式:949,234元÷24月=39,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33頁)。是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9,551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倍為14,866元;而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曾○博(00年生)、曾○淳(00年生)並扶養其母 徐素蘭 (00年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頁),其配偶現有工作,故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一半之扶養費。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元、居住費1,500元(扣除房貸後與配偶負擔1/2)、電話費
800元、交通費200元、雜支2,000元、衣著鞋襪500元,共11,000元,加計扶養費19,000元,合計共為30,000元,並未超出上開規定之數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應堪可採。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之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故聲請人主張支出房貸部分,不得列入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9,551元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0,000元,尚餘9,551元,雖逾每月清償6,564元之協商方案,惟參酌聲請人主張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本金891,000元未納入協商方案,若比照協商方案,每月還款金額為17,820元,聲請人每月應還款金額高達24,384元,已超逾聲請人每月所得剩餘之9,551元。是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方案成立及資產管理公司應還款之金額而毀諾,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9,551元可供支配,其名下並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而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2,666,142元,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280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宜娟附表:
┌──┬──────────────┬──────────┬────────┐│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數額│備註││││(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幣別:新臺幣)││├──┼──────────────┼──────────┼────────┤│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4,058元│見本院卷第401頁│├──┼──────────────┼──────────┼────────┤│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5,248元│見本院卷第317頁│├──┼──────────────┼──────────┼────────┤│3│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1,078元│見本院卷第325頁│├──┼──────────────┼──────────┼────────┤│4│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76,440元│見本院卷第307頁│├──┼──────────────┼──────────┼────────┤│5│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87,480元│見本院卷第327頁│├──┼──────────────┼──────────┼────────┤│6│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58,838元│見本院卷第397頁│├──┼──────────────┼──────────┼────────┤│7│挺鈞股份有限公司│203,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合計│2,666,1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