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調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調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壽隆 等間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調解成
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
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
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
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
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44條
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
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
,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34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壽隆為其債務人,且為被繼承人郭
紅鍛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怠於清償積欠之債務,為
逃避追償,竟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於106年1月6日以分割暨
成為原因,將被繼承人 郭紅 鍛之遺產(門牌臺北市○○區○
○街○○巷○○號2樓房屋暨基地東湖段一小段20-1、20-11、20
-12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9/10000),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郭上玄 ,已害及聲請人得對系爭不動產追
償之權益,其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以維護其債權,爰提出調解
聲請等語。
三、經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撤銷訴
權,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請求撤銷該爭議之法律行為,而由
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
決紛爭。準此,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
調解,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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