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428號
原 告 王翔亮 即 李清風
原 告 李景
原 告 李景蓮
原 告 李金彩
原 告 李金鳳
原 告 李金玉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
被 告 李沛汝 即 李淑君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生民事訴訟法第276條
第1項失權效果,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原告就被繼承人李 王開山 出資建築完成門牌屏東縣○○鄉○○
村○○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
0、下稱系爭A屋)與未保登記建物「海惠宮」(下稱系爭B屋
),即 李王開山 何時出資(出資若干),何時僱工興建系爭A
、B房屋之時間、地點及資金來源、何時興建完成之事實(含
時點)須敘明,並提出上開資金來源與出資建築完成之證明文
件等相關事證。
原告就上開補正事項須檢附相關證據以書狀提出於潮簡庭,以
繕本掛號寄送被告,向本院提出掛號文件。
理由
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
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
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
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院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原告
王翔亮即李清風與被告李沛汝即李淑君之父親 李應龍 為親兄弟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屏東縣○○
鄉○○村○○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
0、下稱系爭A屋)與未保登記建物「海惠宮」(下稱系爭B屋
),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B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
建物),為李家祖產,原為被繼承人李王開山所有。民國100
年2月16日李王開山死亡後,系爭建物為李王開山之遺產,斯
時之繼承人有長子李應龍、次子王翔亮(原名李清風)、長女
李景、次女李景蓮、三女李金彩、四女李金鳳、五女李金玉,
一共七人,且無人拋棄繼承。則全體繼承人共有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每人持分各1/7。又系爭建物座落之基地(648地號土地
),為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台糖公司),
須向台糖公司承租基地,經過家族會議後,因李應龍為長子,
乃推由李應龍一人,掛名擔任承租人,出面與台糖公司簽訂租
約,惟實際上係全體繼承人共同承租。事隔多年,長子李應龍
於105年11月間過世,其持分1/7由被告因繼承受讓之,就系爭
建物,仍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詎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
同意,擅以其兒子 李品寶 名義,向台糖公司變更登記為承租人
,逕自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並片面將房屋大門及海惠宮
之大門閉鎖起來,排除不讓其他共有人使用,致侵害全體共有
人之權利。而原告曾於108年1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
將系爭建物,交還予全體共有人,並促請被告出面協調,嗣於
108年2月間,又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申請調解,迭次催告,惟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
第1項前段等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附圖一所示A、B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
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他共有人
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按系爭建
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暫以新台幣(下同)1萬4,000元為準
,計算不當得利金,,請求按系爭建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
,暫以新台幣(下同)1萬4,000元為準,計算不當得利金,請
求被告應返還自105年12月起至108年8月止,計49萬元(計算式
:35個月*14,000元=490,000),爰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每人各
70,000元(計算式:490,000元*1/7=70,000元),並請求被告
給付至返還系爭建物前之不當得利,應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
2,000元(計算式:14000元*1/7=2000元)等語。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圖一編號A、B之建物遷讓騰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每人各7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第一項建物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2,000
元(院卷第64-6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按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主張系爭A屋與B屋為被繼
承人李王開山所有,原告等基於繼承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
權,為現所有人,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告應
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就系爭A、B屋部分雖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台糖公司
之租約等以佐其說(院卷第7、20-23頁),被告辯稱:坐落
屏田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屏東縣○○鄉○○
村○○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A屋)並非被繼承人李王開山出資建築完成,原告
均非系爭A屋所有權人,被告係自被繼承人李應龍繼承取得
系爭A屋;係被告之父李應龍出資建築完成約於75年間,李
應龍全家自台中搬回被告之祖母 李玉蘭 住處,當時李玉蘭於
上開萬隆段648地號土地上南北向有五間低矮平房(如答辯
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中間平房是神明所在(當時尚無海
惠宮),祖母李玉蘭居住其中一間;嗣後李應龍將前開648
地號土地上矮房拆除,並由娘家之弟弟大力資助而興建系爭
A屋,興建系爭A屋完成後,李應龍當時因支票跳票原因,擔
心登記在夫妻二人名義,恐遭查封之累,遂透過李玉蘭與五
弟 李榮長 協商,因此系爭A屋稅籍納稅義務借名登記李榮長
名義、持分比率百分之百;嗣後李榮長退伍至北部工作,於
76年8月24日去世,系爭A屋均是被告一家人居住使用,被告
於國小畢業後,李應龍至潮州鎮開設毛筆店,全家才搬至潮
州居住,系爭A屋則同意由祖母李玉蘭、李王開山夫婦及未
婚之原告李清風居住使用,嗣後李玉蘭雖以繼承登記系爭A
屋,惟李玉蘭知悉系爭A屋為李應龍夫妻出資興建,遂於91
年5月6日以贈與原因返還李應龍,當時興建系爭A屋幾乎是
娘家出資興建,因此被告母親還爭執是否登記在其名義之情
,然李玉蘭還是登記予李應龍名義」等情,從而系爭A屋並
非被繼承人李王開山出資興建,原告主張系爭A屋為李王開
山出資興建,被告予以否認,原告自應負有舉證之責。退步
言,系爭A屋係李玉蘭於91年4月15曰以「贈與」原因贈與李
應龍,李應龍於91年4月15日取得系爭A屋所有權,嗣後李玉
蘭於101年5月27日去世,顯見系爭A屋並非李玉蘭遺產,原
告等自無因繼承被繼承人李王開山關係取得系爭A屋,原告
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原告請求遷讓系爭A屋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不當
得利金額,自無理由。被告係系爭A屋所有權人李應龍去世
後而繼承取得,尤非無權占用。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建物「海惠宮」(下稱系爭B屋)並非被繼承
人李王開山出資建築完成,應是「海惠宮」信徒出資興建完
成,被告亦無占用「海惠宮」即系爭B屋;原告請求遷讓及
不當得利金額云云,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依被告抗辯,否認原告主張與上開舉證,則:
⒈就系爭A、B屋,原告未補正:被繼承人李王開山何時出資
(出資若干),何時僱工興建系爭A、B房屋之時間、地點
及資金來源、何時興建完成之事實(含時點)須敘明(
先主張事實),並提出上開資金來源與出資建築完成之證
明文件等相關事證。
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生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失權效果,不得再提出相關事證與攻擊防禦方法。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