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863號
原 告 林瑞昌
訴訟代理人 吳奇典
被 告 楊寶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92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追償欠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
、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7,000元。次查,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
額限制反推,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可估定為108萬元(每月
租金9,000元×12月÷10%=1,080,000元),而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依前揭說明,則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莊達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