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4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479號
原   告 黃○○
被   告 蔡○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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