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20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被   告  高世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前申請持有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定條
款,持卡人同意當期應付之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繳付貴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付循環
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又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正「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原告
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應屬有據。被告於最後一次還款
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截至本件債
權讓與利息計算截止日即9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278,881
元,其中本金166,410元、利息107,078元、餘額代償設定
費2,093元、逾期手續費3,300元,茲因訴外人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已依法完成債權讓與通知,故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同意原告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稱原告無庸
舉證,堪認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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