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補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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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57號
原 告 利平生
原 告 利威龍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 律師
被 告 利飛龍
被 告 利飛虎
被 告 李春妹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
追加被告 公號 利開智 (管理者: 利謙富 )
追加被告 利柏青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
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
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
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
355號民事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
照)。且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
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分別為民法第787條
第2項、第3項及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參之同法第779條
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第4項訴
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
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
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
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
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
本件原告利平生主張就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日屏
潮地二字第108306123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院
卷㈠第182頁)所示,被告公號利開智所有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78⑵面積174.49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利飛龍及利飛虎所有同段6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680⑴面積310.6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李春妹所有同段660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60⑴面積90.11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
利柏青所有同段6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84⑴面積2.43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本院乃參酌系爭數筆土地起訴時
公告現值(均為700元/㎡),及前開土地如通行被告土地後係
連接至公路,推估系爭數筆土地若可通行至前開公路時之每平
方公尺價值應與之相當,參以上開土地於民國108年1月之公告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0元,依此,上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0萬4,390元【計算式:700×(174.49+
310.67+90.11+2.43)=404,390】(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
第6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利威龍主張就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3日
屏潮地二字第108309103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
院卷㈡第100頁)所示,被告公號利開智所有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78⑴面積60.23平方公尺土
地及同段67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79⑴、679⑶各122.
63、42.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利飛龍及利飛虎所有同段681地
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81⑴面積75.5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基於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上開土地於民國108年1月之
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700元,依此,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1萬770元【計算式:700×(60.23+122.63+75.54+
42.7)=210,770】。
綜上所述,原告就上開部分主張通行之利益,係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萬5,160元(計
算式:404,390+210,770=615,1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720元,扣除原告已繳3,750元,尚應補繳2,9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