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麗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林麗嬌 、 魏芳明 間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無從確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
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
3,283,3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356元,如非全部上訴,請
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
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