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聲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聲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
釋文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釋字解釋為憲法層級,從而本院自應依
該解釋之意旨,就本案情形為裁量。
三、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
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僅曾受
上開刑之執行一次,且被告前案所犯為賭博案件,與其本次
所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類型並不相同,且被告於10
7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本案犯罪時間在住處內
飲用啤酒後一時圖便而為本件犯行,並未肇事,經警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並非計畫性犯罪,尤非
與構成累犯前科相同或相類之犯罪類型,尚不能逕謂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前揭釋字解釋意旨裁量
後,本院認為本件以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為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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