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調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黃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
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電信費用新臺幣3,159元未清
償,為此聲請調解等語。然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臺南
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1,有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
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