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

原告豐利投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田

訴訟代理人 林育陞

被告 洪毓珊 傳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毓姍

訴訟代理人 蔡志明

陳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委託原告代為介紹金融單位辦理公司營運週轉金,兩造簽訂專任委託代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協助被告辦理貸款後,被告應支付原告按金融機構實際撥款金額6%計算之代辦費。嗣經原告協助尋找適合之金融機構後,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同意貸款予被告,並於111年3月31日撥款350萬元予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代辦費用21萬元(計算式:350萬元X6%=21萬元)。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有系爭契約,被告亦有獲撥款350萬元,惟並非原告協助辦理貸款,而係新鑫公司貸款給被告,被告向新鑫公司貸款時,並未聽到原告有協助辦理相關資料,等到撥款後,原告才說是其協助。然經被告詢問訴外人即新鑫公司負責辦理被告公司貸款業務之 廖庭偉 ,其表示與原告無任何委託關係,顯然新鑫公司貸款給被告並非原告協助,被告自無需依系爭契約給付代辦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協助辦理金融機構相關貸款,雙方約定按實際撥款金額的6%,做為甲方支付給乙方的代辦費用,且須於撥款後隔天(如遇假日則順延)的中午12時前入到乙方......戶頭,系爭契約第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而新鑫公司已於111年3月31日撥款350萬元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已認定。

(三)原告復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委託事務,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代辦費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此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廖庭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鑫公司有從事放款業務,原告則會將貸款案件介紹給新鑫公司,伊係擔任新鑫公司之業務主任;111年3月初,原告公司內之一位楊先生介紹被告給伊,並將被告之公司相關資料給伊,請伊評估新鑫公司是否可以貸款給被告,伊便與被告公司人員聯繫;因為被告在借貸上有一些瑕疵,市場上只有中租公司與新鑫公司,可以貸款給被告;嗣後於111年3月間,新鑫公司貸款350萬元予被告,伊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報酬,因為伊係新鑫公司之業務,而新鑫公司已有收取貸款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可知證人廖庭偉係因原告公司之介紹即交付被告公司相關資料,始會處理新鑫公司貸款予被告之相關事宜,而非被告自行尋找新鑫公司辦理貸款,則被告能順利自新鑫公司貸款350萬元,與原告公司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四)至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中,證人雖表示其係單純辦貸款,不收取任何代辦費等語(見本院第27頁),惟參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為新鑫公司之業務,因新鑫公司已有收取貸款之利息,故證人無收取代辦費,此為被告與證人間是否有對價關係之問題,不因此當然否定原告依系爭契約完成委託事務之事實。再者,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係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志明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與證人私下對話之錄音,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已經證人於作證前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而刻意配合原告虛編不實證詞以陷害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是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事實,較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更堪信為真實,自足採信。

(五)是以,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委託事務,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請求約定之代辦費用21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1年6月9日送達被告並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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