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8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74號

原告 洪佳伶

被告 鄧仕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賓士廠牌、型號C250、車身號碼WDDGF4HB9DA80941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105年11月2日辦理過戶登記,且由被告所占有、管理及使用系爭車輛,惟未繳納汽車貸款、汽燃稅、牌照稅等,又有多次違反交通規則,致身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之原告,屢屢收受有關違反使用牌照稅法、命繳納交通罰款之通知,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出面處理,未獲積極處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原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裁處書、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卷第23-4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卷第4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參照)。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

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民法第549條第1項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借名人於借名

登記關係消滅後,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

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參照)

,出名人亦應得請求借名人偕同辦理借名登記財產移轉登記

予借名人。查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

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終止借名契約效力,原告主

張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

同原告向臺中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車輛之移轉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尚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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