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60號

原告 張翠瓊

被告 謝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捨棄背包毀損350元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一路與新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擦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下稱系爭事故),致張翠瓊受有左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醫療費支出1,100元、工作損失81,6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並不爭執,且同意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00元,至於其他之請求均不同意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一路與新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擦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致張翠瓊受有左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肇致原告成傷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1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勢而34日無法工作,每日工資2,400元,共計受有薪資損失81,600元云云,並提出證明書在卷(附民卷第21頁)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提出上開證明書以證系爭事故後34日未工作,惟觀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左上肢、頸部多處挫傷拉傷,且原告於110年11月20日19時17分急診接受檢查及治療,同日20時30分離院等語(附民卷第19頁),並未記載原告有無法工作或須休養數日之情,顯然所受傷勢輕微,又原告當日在急診室僅留院診療約1個小時,無住院更無接受手術之情況,實難認原告有因被告傷害行為而無法工作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

㈢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7-28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1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1,1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00元,及自111年4月23日(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攸關爭點之事實已明,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

及聲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載。又本件係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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