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22號
原告 邱泰瑋
被告 鮑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事件(110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4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4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英才路與博館二街口發生道路行車糾紛,被告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處,徒手毆打原告之左臉部,致原告受有左側顏面挫瘀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之方式,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當時是原告及其配偶行走在斑馬線上,被告駕駛汽車左轉彎未減速亦未禮讓行人先行,原告驚嚇之餘才先向被告比出中指,被告隨後之動手行為比原告嚴重,且在另案民事賠償訴訟中亦向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賠償,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342元,及慰撫金15萬元,應屬有理。被告前開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以現金或等額之無記名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雙方行車糾紛及請求醫藥費用2,342元之部分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15萬元乃屬過高。被告之所以會在另案中向原告請求15萬元之慰撫金,是因為原告先在本件中向被告請求15萬元之慰撫金,被告始會提起另案向原告請求賠償。兩造所受刑事判決之部分已經確定,被告復已受到刑事之處罰,調解時被告願意賠償3萬元,原告卻說要8萬,被告認為仍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之左臉部,致原告受有左側顏面挫瘀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之方式,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藥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4號卷第13-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27頁);被告並未爭執,且其對原告請求其給付之醫療費用支出2,342元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66頁);況被告之傷害犯行,亦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569號、第236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6頁),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本件次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34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故意傷害後,至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並至藥局購買相關之敷袋、凝膠等物,共支出醫藥費2,34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藥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據(見本院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4號卷第13-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27頁),且被告就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故應認係屬原告為治療前開傷勢所為之必要支出,原告該部分之賠償請求,合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傷害,致受有左側顏面挫瘀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精神上亦因而感到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合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之規定,洵屬有據。惟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為碩士畢業,已婚,從事教育業,薪水約月薪4萬元,
沒有扶養之對象,配偶有工作,夫妻兩人租屋而住,房租
每月2萬5千元,名下有機車、汽車各1輛,無不動產;被
告則為高農畢業,從事送貨工作,已婚,月薪約3萬元,
配偶無工作,需扶養太太,名下有一棟房子、1輛機車、1
輛汽車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
第59、66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53頁),堪認屬實。本
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家庭
狀況,及本件紛爭發生之背景,與被告傷害原告之動機、
手段,暨原告所受精神上身體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萬元
,始為公允,逾此數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非屬有據,不
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342元(即2,342+40,000=42,342)。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4日送達被告戶籍地,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4號卷第19頁),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其此部分聲明,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