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807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告 余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0元,及其中11,294元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22元,及其中10,450元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3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核
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若有未清償部分應按年息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1年7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1,222元未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給付,但伊因為最近疫情關係,兒子沒有工作,之後若有工作賺錢可以與銀行協商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於111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89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雖提出暫緩及協商之要求,惟原告未予同意,且此係債務之履行方式問題,不影響其所負之清償責任,尚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