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70號
原告 卜建元
原告 簡麗環
被告 謝發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發明、謝香妹、游雅雯、李雨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協議,又系爭不動產僅有一出入口,現實上難以原物分割,爰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發明、謝香妹、游雅雯、李雨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謝發祥、謝柑妹、謝桂鳳: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係因原共有人向銀行借貸遭法拍而買受,此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不符,不同意變價分割,惟若價格合理,亦同意出售其應有部分等語。
㈢被告謝桂娥、李承儀:不同意變價分割,伊要維持伊之應有部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不動產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之第1層,建物部分登記面積為71.95平方公尺及未辦保存登記面積19.72平方公尺,此有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憑,是系爭不動產在使用上及構造上難以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而為有效之經濟利用,足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兩造均未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共有人其中一人,亦未陳明欲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應有部分,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意願,是亦無法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況補償金額應為若干易生爭議。再者,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本院認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而由價高者得,再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可使各共有人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且兩造共有人皆可應買。從而,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始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比例
1
高雄市
三民區
大港
3560
375
630/1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比例
1
22110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高雄市○○區○○街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之第1層
71.95
卜建元1/32
簡麗環1/32
謝發明1/8
謝發祥1/8
謝柑妹1/8
謝桂鳳1/8
謝香妹1/8
謝桂娥1/8
李承儀1/8
游雅雯1/32
李雨蓁1/32
2
26853
(暫編)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同上建物未保存登記
1層樓
19.72
同上
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
卜建元
1/32
簡麗環
1/32
謝發明
1/8
謝發祥
1/8
謝柑妹
1/8
謝桂鳳
1/8
謝香妹
1/8
謝桂娥
1/8
李承儀
1/8
游雅雯
1/32
李雨蓁
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