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31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劉武青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武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劉武勝應就被繼承人 劉文男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武勝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17,8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並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545號及9109年度司促字第1947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而被告劉武勝及其餘被告均取得被繼承人劉文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被告均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系爭遺產迄今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劉武勝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劉武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文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均則以:系爭遺產均尚未分割,同意分割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劉文男之繼承人各自之應繼分:
⒈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⒉經查,被繼承人劉文男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死亡,其子女為被告3人,有繼承系統表及上述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0號卷第78至90頁)。依上揭規定,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劉文男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
(二)被繼承人劉文男之遺產範圍:
按民法第118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經查,被繼承人劉文男現有系爭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0號卷第88頁),是此部分即屬被繼承人劉文男之應繼遺產。
(三)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劉武勝請求分割遺產:
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1164條規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劉武勝提起本件訴訟,卻仍將劉武勝列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就此部分自應予駁回。
⒊查本件被代位人劉武勝積欠原告1,217,8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且被代位人劉武勝之現有財產僅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亦有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足認被代位人劉武勝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而被繼承人劉文男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武勝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從就被代位人劉武勝繼承系爭遺產取償,有代位被代位人劉武勝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合於上開民法規定,洵屬有據。
(四)本件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應有部分: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現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系爭遺產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個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礙於原告行使權利。是就系爭遺產全部,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劉武勝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劉文男之遺產,為有理由,並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0條之1。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8/864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8/86400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63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8/230400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52/151200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武勝
1/3
1/3(由原告負擔)
2
劉武青
1/3
1/3
3
劉武忠
1/3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