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5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540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蔡馥琳

被告 劉宥蓁劉妍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1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萬6347元、小額付款7065元、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7萬0584元,共計10萬3996元。而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亞太公司已分別於109年8月5日、110年12月9日、110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加掛同意書、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通知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郵件退回信封(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3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12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3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靜茹

附表:  

編號

門號

原債權人

電信費

小額付款

專案

補償款

1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9594元

2955元

1萬5186元

2

000000000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524元

1萬8330元

3

000000000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4129元

4110元

1萬5401元

4

000000000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868元

1萬1950元

5

000000000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4232元

9717元

合計

2萬6347元

7065元

7萬05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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