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15號
原告 黃士福
被告 楊宇正
兼法定代理
人 江珈誼
被告 劉西坡拉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江海
被告 管滋妤
兼法定代理
人 管玉良
被告 廖均翔
兼法定代理
人 史儀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戊○○、甲○○○、辛○○、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黃泳潔 因要約某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名稱:「關於114...」)一事,與班上同學發生齟齬,進而引發原告在班級群組(群組名稱:「 中山 114」)與數名同學間之論戰。詎被告戊○○、甲○○○、辛○○、己○○於110年間某日,在該班16名同學所加入之「114群組,懂?」封閉群組中,由被告戊○○針對原告留言:「 鮑魚 長青苔」、「拿油漆噴他」、「 林娘 真的想拿球棒敲他」、「把他敲醒」、「他那種人欠教育」等文字;被告甲○○○針對原告留言:「放火燒家」等文字;被告辛○○針對原告留言:「他真以為自己很屌」,並張貼一則有關原告積欠130萬高利貸之新聞報導截圖;被告己○○對原告留言:「俗辣的吧」、「退欠債的那個就好」等文字,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導致原告原本有焦慮症狀因而加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劉西波拉 、壬○○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壬○○、庚○○、辛○○、乙○○則以:
㈠被告丙○○辯稱:被告戊○○有這樣講,但這不是針對原告。
㈡被告壬○○辯稱:我女兒有打這樣的字,但是原告並不是在這個群組。
㈢被告辛○○、庚○○辯稱:本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權護字第47號裁定(下稱另案),認戊○○、甲○○○、辛○○、己○○所留言之「114群組,懂?」成員雖達16人,但成員皆係班上之同學,可見上開群組為封閉性群組,渠等在上開網路留言辱罵、威嚇被害人丁○○是難認已達公然之程度...少年戊○○、甲○○○、辛○○、己○○前述行為,皆係該當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目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屬不罰行為之規定,予以訓誡處分。因此依上開裁定被告辛○○之行為並未構成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㈣被告乙○○辯稱:我兒子有留言,但我覺得這不算是恐嚇。
三、被告戊○○、甲○○○、己○○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故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之威脅行為,因係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自亦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且其侵害情節重大,行為人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惟行為人之恐嚇行為必須行為人以不法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方足成立侵權行為。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雖非所問,但須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為之,若係不確定之間接為之者,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所謂確定之間接係指行為人雖不直接將加害內容告訴被害人,但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告被害人。所謂不確定之間接則指行為人僅對不特定人揚言恐嚇事實,並無明示任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告被害人。
㈡被告等人於110年間某日,在該班16名同學所加入之「114群組,懂?」群組中,由被告戊○○針對原告留言:「鮑魚長青苔」、「拿油漆噴他」、「林娘真的想拿球棒敲他」、「把他敲醒」、「他那種人欠教育」等文字;被告甲○○○針對原告留言:「放火燒家」等文字;被告辛○○針對原告留言:「他真以為自己很屌」,並張貼一則有關原告積欠130萬高利貸之新聞報導截圖;被告己○○對原告留言:「俗辣的吧」、「退欠債的那個就好」等文字之情節,為被告戊○○、甲○○○、己○○、辛○○於另案中所自承,有另案裁定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21頁),且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因為有些同學看不下去,截圖給我女兒,我女兒轉給我,我才知道上面這些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99頁),顯見「114群組,懂?」群組之成員僅同班之同學,為封閉性群組,且原告並未參與該群組,被告戊○○、甲○○○、辛○○、己○○等人亦未透過任何群組內成員轉知上開言論予原告知悉,縱被告戊○○、甲○○○、辛○○、己○○等人在上開群組內為惡意、負面之言詞辱罵、攻擊原告,然前揭發言既未達公然之程度,而被告戊○○、甲○○○、辛○○、己○○亦無將加害之內容通知原告,則被告戊○○、甲○○○、辛○○、己○○並無恐嚇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權、自由權等人格權之行為。參以另案裁定亦認被告戊○○、甲○○○、辛○○、己○○所為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間,難以此遽論被告所為即屬恐嚇、公然侮辱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劉西波拉、壬○○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