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592號
原告 魏德賢
被告 林煜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住○○市○○區○○街00號,自隔壁鄰居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屋主 林清柳 搬走,由其孫子即被告成為屋主後,對左鄰右舍製造事端及亂檢舉停機車事宜。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9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面向馬路,對原告兒子 魏志宸 很大聲、很清楚說「你跟你老爸同款要犯了同一條啦嘿(台語)」為指述原告。而原告、原告太太 古又勻 、原告女兒 魏意玲 及原告兒子魏志宸都有聽到,原告當時要出去理論,原告太太阻擋原告出去,現場有太平分局新坪派出所 蔡仁豪 員警及另一不知名員警有做工作記錄,被告散播誹謗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講系爭言語並無惡意,是要阻止原告之子女犯毀謗罪,因每次被告回家,原告就拿手機出來拍,且影射被告沒有盡孝道、人要飲水思源、愛護動物,原告講的不是事實,故被告報警且提醒原告不要犯罪,之後被告就搬家了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名譽為污衊,名譽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應認構成侵害名譽權。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行為人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而「相罵無好話」,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行為人使用語言並限於其個人智識、教育程度,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侵害名譽權。於此情形,被害人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名譽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名譽權保障之後,否則行為人之言論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認為該當不法侵害名譽權,即不該當民法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兒子魏志宸很大聲、很清楚說「你跟你老爸同款要犯了同一條啦嘿(台語)」,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卷第89-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查原告因與被告有嫌隙,於110年1月24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以臺語揚言:「你把以阿公趕出去,是不是」等語,涉犯妨害被告名譽,案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誹謗罪刑(處罰金1萬2000元),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卷第99-103、117-123頁)。被告以原告配偶古又勻、子女魏志宸、魏意玲,於110年9月19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魏志宸稱:「做人要飲水思源,像我們對爸爸媽媽就很有盡孝道,對不對」,魏意玲稱「對」,魏志宸稱「對啊,狗、貓咪、昆蟲都是生物都是能動的,也是有生命,他們也是有家人,以後要盡孝道」「生命真的很可貴,不能冷眼在那邊看,對不對」,魏意玲稱「對」,古又勻稱「啊盡孝道」等,涉嫌誹謗罪嫌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30號對於古又勻、魏志宸、魏意玲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送警製職務報告及筆錄等資料在卷可考(見卷第181-183、191-214頁),堪認被告係因其主觀認為古又勻、魏志宸、魏意玲言語指涉被告未盡孝道、傷害動物等致其感到難堪,因而對原告兒子魏志宸為回復性言論說「你跟你老爸同款要犯了同一條啦嘿(台語)」。原告確曾因妨害被告名譽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前開言詞指稱原告「犯了同一條」,意指犯妨害名譽罪,核屬事實,並無虛構,且被告係因主觀認為古又勻、魏志宸、魏意玲言語指涉被告未盡孝道、傷害動物等致其感到難堪,因而為言語反擊,所為言語內容客觀上並未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揆之前揭說明,為其言論自由保障範圍,被告行為不能認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即不該當民法之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