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8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893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楊 昱宏

被告 吳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北向(近華安路),因起駛未注意,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廖雁 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060元(零件32,970元、工資30,09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惟碰撞非常輕微,且僅碰撞到對方車輛右後方保險桿,沒有撞到車門及車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起駛不肇致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起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堪以認定。故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 廖雁如 所有,由原告所承保車輛,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63,060元乙節,有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及修車照片等在卷可稽,自得代位廖雁如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營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5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4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970÷(5+1)≒5,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970-5,495)×1/5×(1+0/12)≒5,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970-5,495=27,47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0,09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7,565元。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就被告爭執系爭車輛之右後門、右後下護版、右後葉子板、右後輪弧飾版、鋁圈、後保險桿等處刮傷,已提出相對應受損位置之彩色照片為佐(本院卷第75-77頁),足認確有受損而有修復之必要。復參照證人甲○○本院證稱:「(問:本件維修了哪些部分?)右後門下護版拆修,因為右後門下有刮損,後保險桿也有烤漆的部分,右後輪鋁圈有更換,右後葉子板板金及塗裝,還有右後門板金跟塗裝,右後保險桿塗裝,右後門下飾版塗裝,右後輪弧飾版塗裝,後保險桿緩衝器,固定夾,右後門下護版。(問:上開維修部分之損壞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本次車禍造成車輛毀損主要在右後門跟右後下護版,右後葉子板,右後輪弧飾版,鋁圈,後保險桿都是刮傷,但有些可以用塗裝,但有些是要換新,像鋁圈、右後版下護版沒有辦法塗裝,只能換新,因為是鍍鎘。」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可認系爭車輛之右後門、右後下護版、右後葉子板、右後輪弧飾版、鋁圈因受損確有修復必要,因此所生之零件及工資費用等原告既已支付,自亦屬於原告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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