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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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00號
原 告 永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河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 律師
被 告 建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穎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於106年6月20日所簽訂材料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履行。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
後,鋼筋價格飛漲,上游廠商時有斷料供應非可歸責於兩造
之情事,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而未能如期依約出貨。被告
因而於106年12月28日以精字第10612280001號律師函通知原
告將解除系爭契約,並經原告以臺中大全街存證號碼00003
號存證信函同意解除系爭契約,同時告知被告將擇期協調損
害賠償等相關事宜。是原告未能如期履約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尚有疑義,且縱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亦不得因客觀上原告未
如期給付鋼筋之事實,即認被告擁有系爭本票之全部票據債
權,在兩造結算確切損害賠償金額前,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發
生,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書之合約詳細價目表有明確約定鋼筋
之單價,而鋼筋價格於系爭契約訂立後漲價本為原告所應承
擔之風險,且系爭契約並未有鋼筋價格漲跌如何調整之約定
,故原告因鋼筋價格飛漲,上游廠商時有斷料等事由顯而易
見係可歸責於原告而未如期履約。㈡被告律師函係要求原告
依約履行,否則將解除契約,惟被告尚未發函要求解除契約
,因系爭契約並未有原告未如期履約得據以解除或終止契約
之約定,故系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且被告尚未同意解除契
約,原告仍負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而系爭本票是作為系
爭契約之履約擔保,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票據債權仍舊存在
。㈢兩造於106年6月20日所簽立之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
約定,因立書人(即原告)違反承攬合約條文中第十五條解除
合約之規定,經與被告協議,原告同意無條件放棄該承攬合
約,由被告另行發包,絕無異議,並自願放棄已完成施工部
分與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作為賠償,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另於被告抗辯後陳述:㈠系爭拋棄書備註1係以「甲方(
即被告)以書面通知當日起(或以郵戳為憑)三日內乙方(即原
告)仍未出面解決者」為停止條件。被告係於106年12月28日
以律師函要求原告依約提供鋼筋,原告於107年1月2日以存
證信函回覆,扣除元旦3天連假,適為書面通知後之笫3日,
應不符合「書面通知三日內未出面解決」之停止條件,系爭
拋棄書所約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系爭拋棄書尚未生效。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同時簽立系爭拋棄書,該拋棄書係載
:「…,因立書人違反承攬合約條文第十五條解除合約之規
定,經與建埕營造有限公司協議,立書人同意無條件放棄該
承攬合約,由建埕營造有限公司另行發包,絕無異議,並自
願放棄已完成施工部分之工程款與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作為
賠償…」等語,此為被告一方預先擬定而原告必須接受,且
預先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
、4款規定,系爭拋棄書應屬無效。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而解釋意思表示,旨在探求表
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
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
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
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
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
可參。兩造所提出之系爭拋棄書備註【1】固載:「本拋棄
書之生效由甲方(指被告)以書面通知當日起(或以郵戳為憑)
三日內乙方(指原告)仍未出面解決者,開始生效。」,無法
依文義,認定「出面解決」意義為何?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系
爭契約書首文約定:「乙方(指原告)承攬甲方(指被告)之鋼
筋材料工程」,顯見「出面解決」係解決「鋼筋材料」之提
供,而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大全街存證號碼000003存證信函明
載:「關於貴公司(指被告)委託精英國際法律事務所來函通
知本公司立即依約提供鋼筋乙事,因自雙方訂立系爭材料買
賣合約書後,因鋼筋價格飛漲,豐興公司時有斷料供應等非
可歸責與雙方之情事,實已致本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惟為求
避免雙方公司損失擴大,本公司目前業已動用一切關係仍無
法改善。」,顯見原告並未解決「鋼筋材料」提供之問題,
是原告主張系爭拋棄書尚未生效云云,自難採信。
五、另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
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3款、第4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
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
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
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
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
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所謂「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
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有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可參。兩造所提出之系
爭拋棄書記載:「立書人(指原告)承攬建埕營造有限公司之
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潭子廠新建工程之鋼筋材料工程
,因立書人違反承攬合約條文中第十五條解除合約之規定,
經與建埕營造有限公司協議,立書人同意無條件放棄該承攬
合約,由建埕營造有限公司另行發包,絕無異議,並自願放
棄已完成施工部分之工程款與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做為賠償
,恐空說無憑,特立此拋棄書為據。」,上開文字並非艱澀
難懂,且原告為工程專業之承攬商,應能充分理解系爭拋棄
書之權利義務及其法律效果,據以決定是否與被告簽署系爭
拋棄書。故系爭拋棄書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對原告顯失
公平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系
爭拋棄書應屬無效云云,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合於系爭拋棄書約定。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發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