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鴻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鴻儒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晚上8時許,在金門縣○○鎮○
○里○○○00號住處內飲用約200至300毫升之高粱酒後,明
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107年4月1日凌晨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自上開住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前往金門縣金湖鎮山外之統一超商購物。嗣
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欲駕車返回住處,行經金門縣○○鎮
○○路金指部幹訓班大門口前路段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
撞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鄭鴻儒又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當場以閩南語對處理員警辱罵「幹你娘老雞掰、臭
雞掰、幹、你雞掰ㄟ!你幹你娘ㄟ」等語,員警遂依法予以
逮捕,並帶回警察局於4時55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結果值為0.79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鴻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製職務報告書、錄影帶譯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
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
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客達每公升0.79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40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又其於警員執行職務時,以穢語辱罵等行
為,被告是於緊密時、地,接續以上開穢語辱罵員警,係基
於單一之侮辱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所犯2罪
,行為互殊,犯意個別,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
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
;復於員警現場執勤時,以前揭所指之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
員警,兼衡其酒精濃度之高低、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瑞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