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
,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東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2月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12月25日,並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5年度簡字377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可見被告於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
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規定、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檢察
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
告於10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
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5年2月28日縮刑期
滿執行徒刑完畢出監一節,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復有多
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可見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復繼
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決,足明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悔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
當危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
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次
數、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0號
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訴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5年2月28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金門縣○
○鎮○○○村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加熱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7日
因案入監執行,於翌(18)日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
獄函送偵辦。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受刑人身分簿、實施入監收容人
尿液篩檢名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檢察官陳彥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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