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7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程志平   原住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
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9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道沿惠
中路慢車道直行往市○○○路方向行駛,行經惠中路一段2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一車道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使AHA-7530號車再推撞同一車道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AJR-3618號車推
撞同向同車道前方之訴外人 張雅婷 所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 巫明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26,505元(包含零件費用11,343元、工資15,1
6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6,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一車道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後車尾,致使AHA-7530號車再推撞同一車道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後車尾,致AJR-3618號車頭推撞同向系
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行車執
照影本、修理費用評估表、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
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18至31頁),參以被告甲○○於警詢自承:前方
緊急煞車,我煞車不及,前車頭撞擊前方AHA-7530號車輛後
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及AHA-7530車輛駕駛人
乙○○於警詢陳稱:我煞車停住約1-2秒後,我的後車尾被
後方843-P6的前車頭碰撞,至我的前車頭再往前碰撞前方AJ
R-3618號車輛的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及
AJR-3618號車輛駕駛人 賴玉娟 於警詢陳稱:我剎車停住約4
秒,我的後車尾突然被後方AHA-753號車輛碰撞,致我的前
車頭再往前碰撞AHL-1777號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撞擊同一車道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後車尾,致使AHA-7530號車再推撞
同一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後車尾,致AJR-3618號車頭
推撞同向系爭車輛後車尾之連環車禍,被告就本件連環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
輛由後方追撞同一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後車尾,致使
AHA-7530號車再推撞同一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後車
尾,致AJR-3618號車頭推撞同向系爭車輛後車尾所造成,與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支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505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
11,343元、工資費用15,162元,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評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該零件材料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而系爭車輛於103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
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8月計算,依
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396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費用15,162元,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20,558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7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20,558元,及自10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343×0.369=4,1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343-4,186=7,157
第2年折舊值7,157×0.369×(8/12)=1,7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7,157-1,761=5,39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