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補字第68號
原 告 蔡晨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日盛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
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二、原告應提出載明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關係之準備書狀過院
,繕本逕送對造。
三、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