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欣可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民國107
年3月31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700203170號函命
令解散,該公司股東僅有兼任董事之賴保全,其章程並未特
別就清算人部分有所記載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依上述規定,被告於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又被告
於本院並未曾有清算相關事件繫屬,有本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暨所附索引卡查詢證明1份存卷可憑。本院又
查無被告已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兩
造既仍有本件爭執未決,足認被告並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
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而被告之股東僅賴保全一
人,是本件應以賴保全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106年4月23日向銀行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
為被告所簽發,原告屆期於106年4月23日提示,因存款不足
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存
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
應就系爭支票之文義負責,並依前揭規定計付利息。是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
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5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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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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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欣可麗企業│國泰世華│106年4月23日│15萬元│UA0000000│106年4月24日│
││有限公司│商業銀行│││││
│││永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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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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