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小字第1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新小字第1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旺
       高志元
被   告  許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新小字第117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中午12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蘇豐展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依約被告得持信
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且應於各該記帳消費
後次月27日前清償,如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另
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收取違約金最高以3個
月為限。詎被告自106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消費款,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同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59,128元、違約金1,200元及自106
年11月10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各1份、信用卡帳
單9份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9,128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銀行法亦因應信用卡高利率與市場利率脫節之現況,予以修
正限制信用卡利息請求之上限為週年利率15%。因此,在原
告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之損害之情況下,本院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既已達信用卡利
息請求之上限,且不分被告所欠金額多寡均請求相同數額之
違約金,足認原告所請求違約金應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200元,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部分甚微,
故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蘇豐展
法官李音儀
附表: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壹
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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