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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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明異議人 陳永成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阮煜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9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阮煜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沒字第955號執行命令沒收犯罪所得,並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以竹檢貴執典106執沒955字第001194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就受刑人陳阮煜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扣款,而以受刑人陳阮煜自身錢財及勞作金作為犯罪所得之沒收當無違背法令,然聲明異議人陳永成所郵寄匯予受刑人陳阮煜之保管金,係聲明異議人陳永成正當所得,為社會福利所給予,且係作為受刑人陳阮煜在監生活基本需要之用,該款項自非為受刑人陳阮煜之犯罪所得,當無以沒收名義而逕予查扣之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因而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之人,僅有受刑人本人、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受刑人之配偶,如不具上開身分關係之人,即無權聲明異議。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阮煜為00年出生,現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聲明異議人陳永成為受刑人陳阮煜之父親,是聲明異議人陳永成並非受刑人本人,亦非受刑人陳阮煜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此有受刑人陳阮煜及聲明異議人陳永成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足憑,故聲明異議人陳永成顯非本件聲明異議之適格主體。
(二)又受刑人陳阮煜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28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有期徒刑部分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核發106年度執沒字第955號執行命令,並於107年1月11日以竹檢貴執典106執沒955字第001194號函請新竹監獄於新臺幣(下同)7萬5,463元範圍內(原應沒收、追徵共計7萬6,680元,前已扣得1,217元〈非本件聲明異議範圍〉,故餘7萬5,463元),就受刑人陳阮煜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需用金額1,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將餘款匯入指定帳戶辦理沒收至額滿為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執沒字第95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受刑人陳阮煜雖稱保管金係聲明異議人陳永成郵寄匯予其之在監生活費用,並非其之犯罪所得,不得逕予查扣云云,然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或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由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為受刑人對監獄之債權,受刑人既可申請支用,自屬受刑人之財產無誤;縱保管金係由受刑人之親友寄予受刑人,但該等金錢既由親友贈與受刑人,即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依法並無不得執行之規定,不因由監獄代為保管及受刑人支用需依循相關規定辦理即謂非屬受刑人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是受刑人陳阮煜以前開理由稱該等保管金不得作為執行之標的云云,自屬誤會。再者,檢察官於斯時為前揭指揮執行時,已同時函請新竹監獄依當時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建議酌留受刑人陳阮煜每月在監生活需用金額1,000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且參諸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而受刑人陳阮煜正值壯年,復無說明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適度提高酌留費用之具體情形,則本件檢察官參酌上開建議於該時指揮執行之際,已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並未悉數扣盡,其指揮執行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綜上,聲明異議人陳永成非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主體,其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受刑人陳阮煜對執行檢察官就其在監之保管金發函辦理沒收、追徵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陳阮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褐色鹿皮製│││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貳百元、│││IPHONE6S手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阮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3.│陳阮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4.│陳阮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5.│陳阮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6.│陳阮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男│││性牛仔外套壹件、手機充電線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陳阮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Salvatoreferragamo皮夾、LV│││皮包、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2張、信用卡6張、新臺幣│││伍仟元、車鑰匙、住家鑰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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