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玖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蔡國明於民國107年2月3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原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騎乘電動自行車之 江林雪枝 ,行經過蔡國明前揭自小客車後方,因蔡國明前揭自小客車之車尾逼近江林雪枝,造成江林雪枝人車倒地並跌落至路旁之田裡,受有下背、骨盆、右側膝部、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蔡國明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國明明知其駕駛車輛已肇事,有人因此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協助江林雪枝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而駕車離開現場逕自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蔡國明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得其身份前,主動返回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林雪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國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明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0472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4、1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江林雪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31至31頁),並有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江林雪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道路○○○○○○○○○○○○○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至
13、16至22、23至25)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國明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致告訴人江林雪枝受傷,而被告知悉其已肇事,且知悉有人因此而受有傷害,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竟未確認告訴人之傷勢、留置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即逕駕車離去而逃逸,其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返回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經依前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最低刑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時,原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致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其後方之告訴人江林雪枝,因而人車倒地並跌落至路旁之田裡,受有下背、骨盆、右側膝部、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已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107年度調偵字第130號卷第4至5頁,臺中市烏日區公所107年7月13日烏區字第1070014333號函檢送調解書),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要撫養三個小孩,三個小孩有兩個就讀大學、一個就讀國小,其配偶為外籍身份賺的錢較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或因一時疏忽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調解成立,且其於警員查得其真實身份前即主動返回現場而自首等節,堪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並予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