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
廖紹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廖紹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107年7月22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紹呈,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祥順路口,因其所騎乘之機車油箱即將見底,陳志豪見 周世明 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轉動鑰匙開啟電門而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而駛離現場,不知情之廖紹呈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後(廖紹呈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廖紹呈、陳志豪於107年7月22日1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經補庫停車場, 因渠 等騎乘之2輛機車均已油箱見底,廖紹呈、陳志豪見 張水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紹呈在旁把風,陳志豪則持自備鑰匙插入電門轉動以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駛離去,供渠等代步使用。嗣周世明、張水松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行紀錄後,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自備鑰匙1支(自用小貨車已發還 張永松 ),並循線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周世明),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廖紹呈、陳志豪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世明、張水松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委託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志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志豪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
字第4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至3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於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年、1年、1年、10月、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部分駁回上訴,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年、1年、1年、10月、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4案);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5年6月,就後者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4、5案,經臺中高分院99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上開第1至5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被告廖紹呈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10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1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另於
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①至④案,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第⑤、⑥案,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6年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於短時間內數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竊贓物均經被害人2人領回;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手段尚稱和平;被告廖紹呈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工作為粗工、被告陳志豪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工作水泥工之智識及生活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陳志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鑰匙1支乃被告陳志豪所有而與被告廖紹呈共同用以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是依上開說明,在被告2人之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本案被竊得之上開車輛,均已由被害人周世明、張永松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