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319號原告 曾玉真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被告 曾璟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曾 郭秋蘭 之女,被繼承人 曾郭秋蘭 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7日死亡後,其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966,000元中之遺屬津貼828,000元依法應由曾郭秋蘭4名女兒即原告、訴外人 曾美玉 、訴外人 曾玉好 及被告領取,被告明知系爭遺屬津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3項本文、第4項應均分與符合請領條件之人。
然被告竟於97年12月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將此筆死亡給付匯入被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將原告所應分得之207,000元(計算式:828,000元÷4=207,000元)部分予以侵占入己,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嗣原告於105年8月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曾郭秋蘭死亡給付一事,經該局於105年8月24日函覆已由被告領取。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3項本文、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於母親過世時,已有給付其所應分擔的喪葬費用,本院106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有提及,且否認被告有以系爭津貼支付喪葬費用,被告應先舉證有超過喪葬津貼以外之喪葬費用,始得向其他的共同繼承人請求分擔。又被告辯稱有交付10萬元給原告,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4833號案件向高雄銀行調取帳戶資料查明,並無此事實,且被告在前開刑事案件中主張交付給原告的是9萬元,而非10萬元,但不論是9萬元或10萬元,被告都沒有交付。至於刑事案件證人曾玉好雖證述被告有交付10萬元給原告,然其曾稱此事是聽被告所轉述,而並非其所親身見聞,且與被告於前案刑事偵查程序中所述不符,故認證人所述不值得採信,亦與本案原告請求無關。
二、被告則以:伊未返還該筆死亡給付,亦為填補以墊付之喪葬費用及將來祭祀所用,並無侵吞入己。系爭遺屬津貼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支給葬儀社361,100元,另外支出陣頭、金紙燭火、助念、藥師懺、遊覽車、辦桌、給幫助人員紅包費等雜費約300,000元,並將父親 曾水樹 之塔位遷回與母親同置花費約100,000元,另被繼承人亡後百日、對年、元宵、清明、重陽、過年等祭拜(每年祭拜6次),一次花費約8,000元至10,000元,僅伊一人祭拜,被繼承人亡故迄今8年,祭拜費用少說近450,000元,姊妹們亦無人表示要幫忙支付,伊前述花費已為1,211,100元(計算式:361,100+300,000+100,000+450,000=1,211,100),詳細事證已於本院106年訴字第732號刑事案件中提出,然原告就母親之喪葬費用分文未出,後續祭祀事宜亦未曾聞問,故就原告應負擔部分主張抵銷。又依本院106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可證,伊已於98年1、2月間交付100,000元現金給原告,原告於97年12月間已知悉該筆死亡給付,至原告提起本訴(108年7月9日)前,10年間未對被告為權利主張,縱原告害有金額未請求,顯於相當期間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再為本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應使其權利失效。再者,原告主張伊侵占該款項,而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二年時效,請求權相互影響理論,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曾郭秋蘭於97年11月17日死亡,嗣被告於97年12月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之遺屬津貼828,000元,然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3項本文、第4項之規定均分與原告1/4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8月24日保費資字第1056027626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7年12月23日保給核字第097051017033號函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該死亡給付之遺屬屬貼已用於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之喪葬費用及祭拜費用,且伊於98年1、2月間已交付100,000元現金給原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即有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於本院106年訴字第732號刑事案件中固曾提出治喪費用明細影本及將父親塔位遷回、祭拜母親照片為證,然觀諸治喪費用明細影本並未載明係葬儀社或何葬儀社所出具,亦無收據,自難憑採;又被告縱曾將父親塔位遷回及祭拜母親,然此並非屬兩造之母之喪葬費用,況被告主張因此支付塔位遷回費用約10萬元,及8年來祭拜母親花費至少近45萬元,亦未為任何舉證,亦不足採信。是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負擔兩造之母喪葬費用、父親塔位遷回費用及祭拜母親費用部分為抵銷,即屬無據。又證人曾玉好固曾證稱原告約98年1、2月帶小孩回來,原告叫被告給她10萬元,是被告跟伊講的。
伊確定原告有拿到10萬元,那時過年,被告拿現金給她的等語(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顯然證人曾玉好之證述係指原告約98年1、2月間叫被告給她10萬元,原告也確有拿到10萬元。而系爭包括遺屬津貼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966,000元係被告於97年12月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97年12月23日核付匯入被告之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8月24日保費資字第10560276260號函可稽,則證人曾玉好之證述倘係屬實,原告約98年1、2月間叫被告給她10萬元時,被告當時即早已取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966,000元。然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則陳稱:「那時候父母的喪事他回來..他要跟我要十萬元..我跟他說如果喪葬補助下來的話,我就給他十萬元」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號侵占案件108年3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觀諸被告所陳係指原告回來跟伊要10萬元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尚未核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顯然被告之上開陳述與證人曾玉好之證述彼此不符,互為矛盾,故證人曾玉好之上開證述,應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曾交付原告10萬元,則被告辯稱曾於98年1、2月間交付100,000元現金給原告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給付。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3第3項前段、第4項亦定有明文。據此,系爭勞工保險死亡給遺屬津貼828,000元既已由被告領取,惟兩造及訴外人曾美玉、曾玉好同為同一順序遺屬,被告自應將所具領之遺屬津貼828,000元負責分與原告及訴外人曾美玉、曾玉好各1/4。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返還遺屬津貼207,000元,即非無據。
又原告係依不當得利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顯然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原告10年間未對被告為權利主張,顯於相當期間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再為本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應使其權利失效;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2年時效,依請求權相互影響理論,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罹於時效云云,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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