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號原告 陶琬庭 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呂靜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勞動法訴二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新竹縣政府民國(下同)108年4月25日府勞福字第1083903159號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8年08月13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事實概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下稱新竹縣專勤隊)於108年3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在新竹縣○○市○○○路○○○號「河內河粉」餐廳內,查獲越南籍失聯移工NGUYEN
THIVANANH( 阮氏文英 ,女,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簡稱N君),在上址從事餐廳廚房內工作。經新竹縣專勤隊查證後,認原告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行為,而移送被告機關處理。被告機關認原告所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情形,於108年4月25日以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書於108年5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幫助而無償介紹,且於108年6月24日始收受知悉本處分書,而於108年6月26日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期為由,於108年8月13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諭知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僅基於好意幫助,並無仲介事實存在,且N君的調查筆錄中亦無提及原告有收取仲介費用之情事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依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5日勞職外字第0950024819號函釋,本法條所規範者為『「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而進行介紹或提供機會的媒介居間人」,媒介居間人所促成契約應為勞動契約,如未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成立勞動契約或係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成立勞動契約以外之契約者,則尚未構成本條規定。』
(二)由原告之訴願理由書可知,原告亦承認N君確實因其媒介下始得知此工作機會並與「河內河粉」店長 陳怡萱 成立勞動契約,雖原告主張未向N君收取介紹費,但且在上開查獲地址有勞務之提供,經餐廳負責人 賴進財 調查筆錄指稱,N君係由原告介紹來工作,且已工作四個月,共領薪水10萬多元,表示N君確實有在「河內河粉」從事勞務工作並收取報酬;因原告確實媒介N君與「河內河粉」餐廳訂立勞動契約,故違法事實明確。
(三)按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5日勞職外字第0950024819號函釋,『媒介居間人』定義係指「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而進行介紹或提供機會…」,即使未收受介紹費,N君及店長陳怡萱(河內河粉餐廳代表)之勞動契約成立已屬事實,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居間人之要件。
(四)原告於製作筆錄時只留戶籍地址,而未另行指定送達地址,致原處分機關逕依原告之戶籍地址送達裁處書,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書於108年5月2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無論原告實際上於何時受領處分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處分機關於108年6月26日始收受原告之訴願書,有處分機關收文戳章蓋於訴願書及原告同日出具之訴願書可稽。據此,原告提起訴願逾期,核屬程序不合,勞動部應不予受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顯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金額10萬元,係屬有據。揆諸原告上述違法事實、裁罰理由及相關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難謂採據,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伍、法院判斷:
一、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5條、第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亦有明定。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專勤隊108年4月15日移署中竹縣勤字第1088050777號書函、新竹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照片、新竹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原告、賴進財、N君)、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新竹縣政府108年4月25日府勞福字第1083903159號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處書、勞動部108年8月13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故本件有所爭執者,即在於原告未收取費用介紹N君至賴進財所經營之「河內河粉」餐廳工作,是否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媒介行為?
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乃在保障我國國民之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自明。是行為人倘已為雇主媒介聘僱外國人,而該外國人亦因此與雇主成立僱傭關係或訂定勞務提供契約,縱行為人未因媒介行為獲致報酬,惟其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所欲達成之規範秩序,且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即已構成該法第45條之違規事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1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可知,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法第45條之規範意旨,並非在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者獲有媒介報酬之不法利得或其主觀獲利之意圖(若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者,則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係構成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之犯罪行為,而非僅行政罰鍰而已),而係針對國內就業市場之規制,乃以促成外國人與本國雇主間之勞動契約為必要。查原告於107年間,介紹N君至賴進財所經營之「河內河粉」餐廳工作,賴進財於同年聘僱N君並給付其月薪3萬餘元,迄108年3月25日經新竹縣專勤隊查獲時止,均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原告、N君及賴進財於新竹縣專勤隊調查時所是認,有前述新竹縣專勤隊之調查筆錄可憑(見本卷第54至55頁、第60至63頁、第66至67頁),則原告客觀上即已違反前述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又原告於新竹縣專隊調查時自承N君曾向其說她有居留證,原告卻未進一步檢視其證件(見本卷第54頁),是原告即使因不知道N君為失聯移工而無系爭規範之故意,亦有過失,於本件至少應負違反義務之過失責任。至原告以其並未收受仲介報酬而主張其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確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之行為,原處分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0萬元,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查被告依原告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對原告送達原處分,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於108年5月2日將原處分寄存於沙鹿北勢郵局等情,固有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卷第77至79頁)。惟原告主張其於97年嫁來臺灣後,除於104年至106年是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外,其餘均實際居住在新竹縣○○市○○路○○○號,其於108年3月29日在新竹縣專勤隊製做筆錄時,因為認為自己沒有收錢應該不會受罰,所以現住地址留的是臺中市清水區的地址,並沒有留實際居住地址,且因其大姐住在臺中市清水區的地址,會代其收信,所以其個人的通信都會送到該址等語,有原告在新竹縣專勤隊調查筆錄、本院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卷第53頁、第118至119頁)。是被告於新竹縣專勤移送本案時,既已知原告已指定現住地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為送達處所,被告就處分書等相關文件之送達,即應向該址為之,然被告僅依原告戶籍地址寄送,未按原告於新竹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上所載之現住地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寄送,為被告所自承,足徵被告僅依原告戶籍地址為送達,而未向原告該現住地址為寄送乙節,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不符。再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於雖不得僅以戶籍地址對原告寄存送達原處分,然因原告自承其於108年6月24日已至沙鹿北勢郵局領取原處分,有原告之訴願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19至121頁),足認原告於該日已收受原處分,依上開規定,原處分自該日起即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於同月26日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可考(見本卷第81頁),原告提起訴願自未逾訴願期間,訴願機關勞動部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有勞動部108年8月13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為憑(見本卷第21至23頁),該不受理之決定自有違誤之處。惟原處分依上開論述確認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且被告業已以法定最低罰鍰裁處原告,應已無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訴願機關重為決定之必要,故駁回原告訴願決定撤銷之聲請,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