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9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政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政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嚴政忠與 張逢忠 二人原有刑事案件涉訟於法院,嚴政忠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前往張逢忠位在臺中市○○區○○巷00號附近之工作場所,單方面欲找張逢忠協商和解事宜,惟因張逢忠無意和解,嚴政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口袋取出金屬材質之子彈2顆(未扣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下稱系爭子彈2顆)向張逢忠展示,並恫稱:「這47強力彈啦」、「那到時子彈說啦」等語(下稱系爭話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逢忠,致張逢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張逢忠當場以手機錄影蒐證,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逢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嚴政忠於警詢、偵訊時,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有向告訴人張逢忠展示系爭子彈2顆,並向告訴人張逢忠陳稱系爭話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系爭子彈2顆是空彈殼,裡面沒有任何火藥,張逢忠從頭到尾就沒有誠意跟伊談和解,伊只有把系爭子彈2顆拿出來,但伊並沒有對張逢忠怎樣,伊拿出來給張逢忠看以後就放進去口袋,伊沒有恐嚇張逢忠之意思云云(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3頁背面;偵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惟:
(一)查被告為與告訴人張逢忠就渠等間另案刑事案件進行協商和解事宜,而於106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前往告訴人張逢忠位在臺中市○○區○○巷00號附近之工作場所,單方面欲找告訴人張逢忠協商和解事宜,惟因告訴人張逢忠無意和解,被告竟自口袋取出金屬材質之系爭子彈2顆向告訴人張逢忠展示,並陳稱系爭話語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3頁正面;偵卷第2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張逢忠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被告展示子彈及陳稱話語過程(見警卷第4頁正背面;偵卷第19頁正背面)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蒐證錄影檔案翻攝照片2張、蒐證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8頁;偵卷第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日原是要與告訴人張逢忠談和解,但告訴人張逢忠從頭到尾都無誠意跟伊談和解,伊拿出系爭子彈2顆給告訴人張逢忠觀看一情(見偵卷第2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張逢忠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4頁正背面;偵卷第19頁正背面),並有蒐證錄影檔案翻攝照片2張可憑(見警卷第8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張逢忠展示其持有金屬材質系爭子彈2顆,外觀與具殺傷力之子彈無異,並使他人目光明顯可及,又同時向告訴人張逢忠陳稱:「這47強力彈啦」、「那到時子彈說啦」等言詞示警、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其目的顯在恫赫告訴人張逢忠,以警示告訴人張逢忠未與之進行訴訟外和解事宜之後果,參以今日社會上確存有人自恃持有槍、彈之不法惡勢力,平日見諸媒體報導,藉以恐嚇、危害他人身家性命等情屢見不鮮,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況被告甚自承:張逢忠告伊恐嚇後,伊母親看到伊所持有之系爭子彈2顆後,就對伊說:「這個別人看到會怕,趕快拿去丟掉」,伊就丟棄該物品等語(見核交卷第5頁背面),是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告訴人張逢忠稱:「這47強力彈啦」、「那到時子彈說啦」等之話語,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
(三)且告訴人張逢忠見被告所展示之金屬材質子彈2顆,及聽聞前等傳達加害之事之言詞,因而心生畏懼等情,亦據告訴人張逢忠陳稱:伊只有在40幾年前當兵時看過子彈,突然看到子彈就會覺得害怕,因為伊沒有辦法判別子彈的真假等語(見偵卷第19頁正背面)明確。則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係以展示前揭金屬材質子彈2顆及話語內容,明示告訴人張逢忠未與之進行訴訟外和解事宜之後果即其將持子彈處理,而以此等加害告訴人張逢忠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張逢忠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情緒控制欠佳,因與告訴人張逢忠另案涉訟糾紛,僅因告訴人張逢忠無和解意願,竟率爾向告訴人張逢忠展示其持有系爭子彈2顆並恫稱系爭話語,以加害告訴人張逢忠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恫嚇告訴人張逢忠,此舉無助於彼此間紛爭之解決,自應予以非難;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警卷第2頁正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未扣案之系爭子彈2顆,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有如前述,惟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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