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6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煥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嗣因林煥為毒品列管對象」更正為「嗣因林煥為是毒品列管對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林煥為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
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煥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被告林煥為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煥為毒品列管對象,而於107年5月1日15時1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煥為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於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依法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林煥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顏魅馡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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