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傑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英傑於民國108年3月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新竹市○○路○○巷底停車場停放後,下車步行沿武陵路73巷直行後右轉東大路二段232巷,再由東大路二段232巷左轉至武陵路61巷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翻越圍牆、窗戶後侵入 謝敏弘 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竊取謝敏弘及其配偶 楊曉琪 所有長夾1個、短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信用卡及便利商店禮券600元等物,得手後再度翻閱圍牆後沿原路離去。嗣謝敏弘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調取附近路段及社區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陳英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陳英傑固不否認有於108年3月9日凌晨1時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新竹市○○路○○巷巷底之停車場停放,並下車步行至武陵路61巷等節,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件不是我做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108年3月9日凌晨1時許駕駛G7-1298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新竹市○○路○○巷巷底之停車場停放後,下車步行至武陵路61巷處,後再沿原路返回停車處,並駕車離去等節,業據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 陳南 於警詢之證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4421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樹林頭派出所員警 王皓宇 108年3月23日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陳忠龍 108年6月26日偵查報告1份、本院查詢之新竹市○區○○路○○巷○弄○○號附近之GOOGLE地圖、新竹市由頭前溪橋至南寮區域之GOOGLE地圖各1份等件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4頁、第17至25頁、第63頁、第64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害人謝敏弘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住處,於108年3月9日上午
6時30分許,發現一樓地板有不明腳印,且遭竊取長夾1個、短夾1個、現金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信用卡及禮券600元等物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敏弘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51至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8年3月9日凌晨1時18分6秒許,駕駛G7-129
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竹市○○路○○巷巷底之停車場後下車步行,沿武陵路73巷直行後右轉至東大路二段232巷直行,並於東大路二段232巷與武陵路61巷巷口橫跨馬路至武陵路61巷,再橫跨武陵路61巷馬路後,翻越被害人位於武陵路61巷3弄社區之圍牆進入該社區,嗣後再翻越該社區同位置之圍牆離○○○區○○○○○路返回武陵路73巷巷底停車場開車離去等節,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附卷可佐(見偵卷17至25頁),而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已自陳監視器畫面截圖圖2之男子為其本人(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69頁),而觀乎監視器畫面截圖圖2男子之身形、衣著,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圖9、10、11、12、13、14、17之男子身形、衣著均為一致,又經本院於審理中對被告提示上揭監視器畫面截圖9至14之照片,並質以上揭截圖內之男子與被告自陳之身形、衣著均相同,可能為被告等疑問,被告或答以沒有意見,或未為做答(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監視器畫面截圖圖2之時間為該日凌晨1時16分42秒,與監視畫面截圖5至17之時間堪稱相近且接續未中斷,是以監視器畫面截圖5至17內所示之男子,應可認定為被告本人。從而,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停放車輛後,循上揭路線步行,並翻越被害人社區圍牆進入被害人社區,再翻越圍牆離去等情,確可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則參酌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新竹市○區○○路○○巷○弄○○號附近之GOOGLE地圖、樹林頭派出所警詢王皓宇108年3月23日偵查報告1份等件(見偵卷第4頁、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73頁),被告確實有上述之停車後步行並翻越圍牆進入被害人社區,以及再翻牆離去之情,又案發當日除見被告翻牆進入之外,該社區並無其他類此之情況發生,且被告翻牆進出時間,與被害人住處遭竊時間尚稱吻合,是被告僅空言其未為本件竊盜行為之辯詞,顯與上述證據有所扞挌,難以採信。又被告就為何於深夜凌晨時分駕車至案發地點附近,先於警詢中稱係因要在楊梅火車站拿東西給朋友,回程迷路所致(見偵卷第6頁),又於偵查中稱係客戶向其買螃蟹,在楊梅交貨,回程迷路等語(見偵卷第48頁),而於本院中復改稱是去湖口火車站賣螃蟹,要走西濱快速道路回苗栗,在頭前溪橋處錯過路口迷路,我從湖口火車站出發走西濱,然後好像是68東西向,就從中華路要往68號的時候,走錯了,沒有轉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67至68頁),是其係由何處出發此節,已有所出入;又欲自楊梅或湖口火車站,循西濱快速道路至被告位於苗栗之住處,均可直接由楊梅或湖口直接接入西濱快速道路,若如被告所述走省道1號循中華路再由68號快速道路接入西濱快速道路,反而更加耗時;甚且,即便如被告所述未順利轉上68號快速道路,而循快速道路下方道路行駛,亦可順利轉向新竹市南寮地區而接入西濱快速道路,而不會至本件案發之武陵路61巷3弄12號附近,此觀乎本院職權查詢之新竹是由頭前溪橋至南寮區域之GOOGLE地圖亦可查知(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上揭辯詞,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又被告稱其僅是下車問路等語,然案發當時為凌晨1時許,觀諸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停車之處人煙稀少,其行走之路徑除被告外亦無其餘人等,若欲問路豈會停留於此等地點,是其上揭陳詞,亦顯與事實不符。總此,本件於案發時間,翻越被害人住處社區圍牆進出之人為被告,已足堪認定。被告辯稱當天只是迷路,下車問路等語,核與上開卷內積極事證相悖,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逕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同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舊法認為窗戶非門扇而屬其他安全設備,新法修正後窗戶即屬「門窗」,此僅適用該款之行為態樣不同,於構成要件未生變動,惟新法業已提高併科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罪)、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數罪嗣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7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復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本件與前案均為竊盜案件,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若加重被告最低本刑,應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法予以加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足見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均不足取;再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過工廠工人,現在於海釣場幫忙,與父母同住,經濟情況為勉強過得去,有向老闆借錢之債務(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被害人謝敏弘及其配偶楊曉琪所有長夾1個、短夾1個、現金6,000元及便利商店禮券600元等物(即附表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信用卡等物,雖未據扣案,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前述物品,或屬個人身分文件,或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或重新辦理等方式,阻止被告或他人利用該等物品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則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項(新臺幣)│├──┼─────────────────┤│1│長夾1個│├──┼─────────────────┤│2│短夾1個│├──┼─────────────────┤│3│現金6,000元│├──┼─────────────────┤│4│便利商店禮券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