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嘉義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甲○○」署押共玖枚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上午八時許,至嘉義市圳頭里盧厝五十八號其外祖父甲○○住處,竊取甲○○所有之嘉義市農會存款存摺一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及印章二枚,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至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及嘉義市○○路郵局等處,偽造甲○○之署押及盜用其上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及提款單私文書,致生損害於甲○○,並持該取款憑條及提款單向櫃臺人員領取存款,使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及嘉義市○○路郵局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提領款項(詳如附表),丙○○於取得款項共新台幣五十萬九千元後悉數花用殆盡。
二、案經被害人甲○○之代理人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期於右揭時、地竊取存摺、印章後,偽造存款憑條詐領存款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保管書一件、嘉義中山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嘉義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三件及嘉義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九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竊取甲○○存款簿及印章,並偽造取款憑條,向郵局及農會詐領存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利用農會人員九次偽簽立取款條行為,惟該人並不知情,無犯罪之認識,被告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被告盜用甲○○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領款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係祖孫關係及犯罪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嘉義市農會活期存款憑條上被告偽造之「甲○○」署押共九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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